1.《民法典》第一千零二十九条: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;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、删除等必要措施。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,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。
2.《民法典》第一千零三十条: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,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、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。
3. 国家发改委颁布的《关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体系指导意见》意见,要求严格保护个人隐私和企业 商业秘密,为非主观故意和轻微或一般失信行为的失信主体提供信用修复渠道。
4.《征信管理条例》第二十五条: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、保存、 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、遗漏的,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,要求更正。
5.《征信中心异议申请流程》规定:个人认为信用报告中的信息存在错误、遗漏的。
可以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向征信中心、征信分中心提出异议申请。